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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金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管理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住南京市建某某**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墩**号)。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施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江苏**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企业,在南京、镇江等地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伙同他人以投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产品等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让集资参与人将投资款分别打入其实际控制的**等公司账户和私募基金在证券公司的托管账户。

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大厂营业部负责人、河西营业部经理等,参与吸收打入**等公司账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09亿余元,另外其参与吸收打入私募基金在证券公司的托管账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1亿余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查封通知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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