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江某某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东门河桥东坡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冯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后徐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8月1日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属重伤二级,2019年12月1日冯某某死亡,2019年12月1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致长期昏迷、卧床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此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过车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江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凌某某、唐某某、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公物鉴(病理)字[2019]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物证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厉小威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6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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