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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行贿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刚平,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镇**居委会**号,现住址瑞丽市**栋。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隆阳区监察委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隆阳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30日两次退回隆阳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隆阳区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到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将不合法白糖走私入境不被查缉,与**边防支队**边境检查站原站长陈某甲(另案)共谋并合伙,分别向时任**边防支队支队长张某某(另案)、时任**边防支队**边境检查站站长谭某某(另案)、时任**边防支队**边境检查站教导员杨某甲(另案)、时任**边防支队**边防大队长何某某(另案)、时任**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金某某(另案)等5人行贿共计人民币38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为使不合法白糖顺利通过**高速公路服务区边防检查站,先后3次由陈某甲送给时任**边防支队支队长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50万元。

1、2016年10月,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由陈某甲到瑞丽市**公司张某某的住所二楼客厅内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2、2017年1月,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由陈某甲到瑞丽市**公司张某某的住所二楼客厅内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3、2017年4月,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由陈某甲到瑞丽市**公司张某某的住所二楼客厅内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二、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为使不合法白糖顺利通过**高速公路服务区边防检查站,先后3次由陈某甲送给时任**边防支队**边境检查站站长谭某某人民币共计79万元,存入谭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陈某乙个人银行账户。

1、2016年9月26日,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由陈某甲存入谭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陈某乙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16万元。

2、2016年10月2日,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由陈某甲存入谭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陈某乙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37万元。

3、2016年11月15日,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由陈某甲委托杨某乙存入谭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陈某乙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26万元。

三、2016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为使不合法白糖顺利通过**高速公路服务区边防检查站,由陈某甲到杨某甲住所“**小区”附近送给时任**边防支队**边境检查站教导员杨某甲现金人民币30万元。

四、2016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为使不合法白糖不被查获和顺利运输,陈某甲在瑞丽市“**酒店”二楼其办公室内送给时任**边防支队**边防大队长何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五、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并合伙,为使不合法白糖不被查获和顺利运输,徐某某、陈某甲二人在瑞丽市“**酒店”办公室内送给时任**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金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月13日,德宏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到瑞丽市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抓获。2019年2月12日,徐某某被隆阳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等;2.证人陈某甲、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38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相国

检察员:张 颖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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