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次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拘留所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疾病,次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新路公交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0.50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龙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徐某某将毒资及所带物品丢弃在地。公安人员当场从龙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上述可疑物,从徐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两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13克、0.21克)及作案联系的荣耀牌手机一部;从抓获现场地面上提取并扣押徐光兵丢弃的6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43克、0.38克、0.14克、0.18克、0.25克、0.29克)及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徐某某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手机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封存、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娅
检察官助理:陈仕林 2020 年8 月19 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8666****);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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