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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程某某、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2016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层**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0********,汉族,专科毕业,捕前系贵阳市**区**通讯经营部(电信业务)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0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戈捷通讯营业部(负责电信业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徐某经预谋后,由程某某将客户实名认证的238张(22张未使用)电信手机卡分多次卖给徐某,非法获利18060元。

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电信手机卡通过邮寄的方式卖至广州等地,共计获利约35000元,除去相应费用,二人各分得人民币约7000元。

经查实,上述电信电话卡中197张产生国际漫游费(正和祥:69张,国际漫游费:411838.5元;一品药业:128张,国际漫游费:1108556.66元),共造成中国**公司损失:152039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履行责任、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  匡 

   20201225

附:一、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九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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