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78********,汉族,高中文化,牡丹江市**公司**,现住牡丹江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2019年10月11日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于2020年1月2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8********,汉族,本科文化,牡丹江市**局**,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栋**单元**室, 2019年10月18日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于2020年1月2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82********,汉族,本科文化,海林市**公司**,现住牡丹江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2019年10月11日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海林市**公司**,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涉嫌变造国家公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路**园院内经营海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并为他人提供代办车年检等中介服务。按照交警部门规定,车辆必须按时年检,超期未检的交警部门对驾驶人员做出相应扣分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内载明驾驶人员的信息、车牌号码、处罚事项等,使用该处罚决定书就可顺利通过审核检测。为使他人超期未检车辆能够顺利通过车辆年审并不扣分,徐某某便找到在牡丹江市**局**支队**中心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共同商议后,由徐某某负责变造牡丹江市**局**支队公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辅警刘某某负责在审核时给予通过。同时二人商定超期未检车的每台车给予刘某某好处费。徐某某指使其雇佣的员工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对超期未检车辆处罚决定书进行变造,变造方法为:利用其他车辆真实的处罚决定书上粘贴纸条,手写上需要办理检车的车牌号码。而后由姜某某将变造后的处罚决定书等检车手续拿到其公司旁边的**机动车检测中心办理,由检车中心负责上传材料,徐某某会使用微信将已变造过处罚决定书车辆的行车执照照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后会对这些车辆进行审核通过,如果没有发到刘某某处,刘某某会向同事“打招呼”或自己操作后审核通过。现已查明徐某某等人涉及变造的车辆号码为黑C****5、黑A****5、黑A****0、黑C****0、黑C****5、黑G****N、辽L****0、黑C****7、黑c****1、黑a****8的处罚决定书。
2019年10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路**园区内**运输有限公司,将徐某某、许某某、姜某某抓获;同月18日,牡丹江市纪委监委住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将刘某某移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书证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到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截图、四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党员身份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企业注册信息;
3.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霍某某、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共同实施的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系共同犯罪,徐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某、姜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四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四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