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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徐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月**日,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幢**室,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取保候审,当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至7月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镇**嘉园小区**幢**室其堂姐徐某甲家,先后2次实施盗窃,共窃得3只黄金手镯、5条黄金项链(含吊坠)、1条黄金手链以及人民币3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75489.2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7578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3日下午,在盐都区**镇**嘉园小区**幢**室徐某甲家,窃得2只黄金手镯和1条黄金项链,当日徐某某将该3件黄金首饰抵押给吴某某,后卖给黄金回收门市老板林某某,该3件黄金首饰共重72克。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583.2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4日上午,在盐都区**镇**嘉园小区**幢**室徐某甲家,窃得4条黄金项链、1只黄金手镯、1条黄金手链,当日徐某某将其中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和1只黄金手镯抵押给黄金回收门市老板林某某,后卖给林某某,该3件黄金首饰共重92克。次日徐某某又将窃得的2条黄金项链卖给林某某,该2件黄金首饰共重14克。几天后,徐某某将窃得的1条黄金项链给蔡某某用做抵债,该条黄金项链重6克。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件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4906元。

另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两次窃得徐某甲家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侍清华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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