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964号
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岭,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东县**镇**村**路**巷**号,系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厂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惠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报请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19年9月18日将本案报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人无法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同年11月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在博罗县**镇**村**岭,被告人徐某某是该公司的经营者、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牟利,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资金回流等方式,由徐某某向相关企业虚开“皮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系*甲公司会计经理兼仓管,谢某某明知徐某某通过*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徐某某授意下协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购销合同、入库清单、送货单等为该公司隐匿虚开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与惠州市*乙手袋厂、惠州市*丙箱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该两家企业的经营者刘某甲,收取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5%作为手续费,向该二家企业累计虚开50份价税合计4910865.3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二家企业向国家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711700.25元。
二、2016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甲公司与惠州市福岛服装有限公司(简称*丁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刘某甲联系或直接与*丁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某联系,收取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5%不等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向*丁公司累计虚开45份价税合计471707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丁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681344.88元。
三、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与惠州市*戊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戊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戊公司的经营者杨某某,向该公司累计虚开23份价税合计2571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373684元。
四、2017年8月,被告单位*甲公司与惠州*己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己公司)、惠州市*庚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庚公司)在货物交易过程中,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己公司、*庚公司的经营者李某某,以少给货物作为开票费的形式,分别向*己公司、*庚公司累计虚开3份价税合计299160.09元、4份价税合计4226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己公司、*庚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41263.47元、58295.88元。
五、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与惠州市*辛家俬有限公司(简称*辛公司)在货物交易过程中,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辛公司的经营者阳某某,收取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向*辛公司累计虚开4份价税合计413535.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辛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57039.36元。
六、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与惠州市*壬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壬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壬公司的经营者刘某乙,收取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向*壬公司累计虚开24份价税合计250410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壬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345393.20元。
七、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与惠州市*癸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癸公司)在货物交易过程中,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癸公司的经营者朱某某,收取发票价税合计6%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向*癸公司累计虚开4份价税合计434553.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癸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59938.46元。
上述过程中,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徐某某为上述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273756.29元,被抵扣税额合计2328659.5元。
2018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去到博罗县**镇**村**岭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去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惠州市*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家麟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乙,联系电话1382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光盘4个。
3.《权利义务一体化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证据开示清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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