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三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住山东省沂南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徐某某醉酒后(经检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2mg/100ml)驾驶鲁******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葛亮广场路段,撞于石墩上,滚动的石墩将刘某甲停放的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砸坏,徐某某驾驶的鲁******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将行人刘某乙撞倒,后又撞于姜某某停放的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侧,造成刘某乙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姜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徐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英鹏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赔偿协议书一份(审查起诉过程中达成);
4.认罪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