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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66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高端网吧84号机位处,趁被害人贺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72元的苹果牌X型手机盗走。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永川区昌州大道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吧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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