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7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9日2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用微信转账了毒资。在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徐某某的住所楼下公路边,徐某某用餐巾纸包裹将一小包净重0.17克的冰毒和一小包净重0.1克的麻古交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陈某某处起获毒品及包装餐巾纸1张、塑料封口袋2个,从徐某某处起获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手机等物证;
2.扣押清单、微信支付截图、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查获的毒品及包装餐巾纸1张、塑料封口袋2个、作案手机1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开群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毒品包装餐巾纸1张、塑料封口袋2个、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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