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6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驾驶苏B*****号面包车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联新村、泾达南路35号等处,将面包车停在路边摄像头(由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尚未移交使用)下方后站上车顶,使用螺丝刀将摄像头的螺丝拧开再拔掉电源线的手法,先后四次窃得海康威视牌摄像头共计4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164元。窃后,销赃得款共计460元。
1.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S228联新村路段高架桥下,以上述手法,窃得海康威视牌摄像头1台,物品价值291元。
2.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达南路35号无锡泾达金属制品厂旁,以上述手法,窃得海康威视牌摄像头1台,物品价值291元。
3.2020年4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台翔电子厂门口路边,以上述手法,窃得海康威视牌摄像头1台,物品价值291元。
4.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虹路与欣宾路路口,以上述手法,窃得海康威视牌摄像头1台,物品价值291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赃物1台海康威视牌摄像头已追退,被告人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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