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进入潜山市**KTV,采用撬抽屉锁的方式,在该KTV收银电脑下方抽屉内盗走2包软中华香烟、1包五星皖香烟。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2包软中华香烟总价值130元,1包五星皖香烟价值26元。
2、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经过潜山市水吼镇开发区**服装加工厂,看见门前停放一辆白色SUV型轿车,在副驾驶座位下放有一双包装的运动鞋,遂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该车副驾驶座位处车门拉开,盗走包装内的361°品牌运动鞋。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361°品牌的运动鞋价格为359元。
3、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余某某外出散步之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潜山市水吼镇水吼开发区被害人余某某的住宅,后在二楼堂厅沙发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盗得现金251元。
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系被其父亲带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系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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