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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徐某,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5时许,在泗阳县众兴镇锅底湖南岸鱼塘边,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邵某甲因琐事引发争执,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邵某甲,继而二人相互撕扯,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徐某从鱼塘西边小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邵某甲头部、左臂等处砍伤。经鉴定,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臧某某、胡某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8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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