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302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南路**公寓**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胡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胡某某驾驶其出租车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南路农民公寓楼下,被告人徐某某将麻古和冰毒装在一小塑料袋给胡某某后各自离开。
2、2019年10月4日,胡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胡某某驾驶其出租车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南路农民公寓楼下,被告人徐某某将麻古和冰毒装在一小塑料袋给胡某某后各自离开。
3、2019年10月17日,胡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胡某某驾驶其出租车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南路农民公寓楼下,被告人徐某某将麻古和冰毒装在一小塑料袋给胡某某后各自离开。
4、2019年10月24日,胡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胡某某驾驶其出租车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南路农民公寓楼下,被告人徐某某将麻古和冰毒装在一小塑料袋给胡某某后各自离开。
5、2019年11月1日14时许,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在南昌市龙王庙桥下被告人徐某某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装在一小塑料袋给万某某后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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