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19〕9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9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释放,次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华,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路**排**号)。被告人江华曾因吸毒,于2005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闾公安分局行政拘留4日。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江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沭恒,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沭恒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史沭恒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运波,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徐运波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7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运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运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运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大林,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大林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大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化松,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路**号**号楼**室)。被告人刘化松曾因赌博,于2017年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刘化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化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庆中,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庆中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被告人杨庆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被告人杨庆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海洋,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徐海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海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证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伪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晓艳,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章晓艳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800元;于2010年8月3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于2015年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章晓艳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晓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艳峰,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商住楼**栋**室(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艳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艳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从兵,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从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从兵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魏从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家园**室。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子凡,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子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戚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戚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德明,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孙德明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孙德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春丽,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春丽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7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春丽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沃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沃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7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4日被政拘留13日,同年11月6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被告人沃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沃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二楼,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二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红艺,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徐红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红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证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伪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红雷,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武红雷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武红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红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德季,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巷**号。被告人朱德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8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德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赌博罪;被告人江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史沭恒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运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大林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化松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庆中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包庇罪;被告人徐海洋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章晓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马艳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魏从兵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子凡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戚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孙德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耿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春丽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沃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严二楼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红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伪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武红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德季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被告人江华、史沭恒、徐运波、宋大林、刘化松、杨庆中、徐海洋、章晓艳、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董子凡、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陈春丽、沃某甲、严二楼、丁某甲、徐红艺、武红雷、朱德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一)组织特征
2004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葛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沭阳县与淮安市涟水县交界处将在此开设赌局的罗某甲戳伤,此案使被告人徐某某在沭阳“赌界”名声大震。此后,被告人徐某某逐渐网罗被告人江华、史沭恒、徐运波、章晓艳、刘化松等一批社会闲散、解教刑释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带领下,从为徐某某开设赌场站岗望风做起,到逐渐有能力得到徐某某的认可后在组织的庇护下开设赌场。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准备经营**洗浴中心,该处原租客胡某甲不愿搬离,徐某某安排江华带人一同前去“清场”,殴打胡某甲强制其搬离,后成功拿下地块并斥巨资装潢,2013年底至2014年初,**酒店(包括**洗浴中心及**酒店,以下统称“**酒店”)装修完毕对外试营业,成为被告人徐某某、江华、史沭恒、徐运波、章晓艳、刘化松等人开设赌场的固定地点,**酒店成为沭阳县赌界一处“标志性”建筑,也标志着以被告人徐某某为首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至案发,该组织已发展成为以被告人徐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江华、史沭恒、徐运波、宋大林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化松、杨庆中、徐海洋、章晓艳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董子凡、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陈春丽、沃某甲、严二楼、丁某甲、徐红艺、武红雷、朱德季为一般参加者的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对骨干成员的控制来达到对整个组织的控制,通过带领组织成员实施大量的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及伴随的暴力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惯例和纪律规约。1.组织成员加入后,先是从赌场内站岗、望风、抽头打水等做起,组织成员成长发展起来后通过自己或与他人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提供场地、召集参赌人员等方式提供帮助。2.层级明确,下级仅对直接上级负责,上一级也只对自己下一级进行管理。3.组织成员间不许内斗,如有矛盾由上一级协调。4.不许吸毒、不许赌钱。5.事发后集体串供包庇以逃避处罚、被打击处理时“弃车保帅”互相创造立功。6.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如果被查,均安排固定顶包人物。7.赌场利益受到侵害要敢打敢拼等。
(二)经济特征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该组织于**酒店试营业以来,在沭阳县域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67万余元。其中,2014年至2019年,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85万余元,向其他赌场强行派送香烟非法获利人民币15.5万元,向其他赌场或者赌客强行发放高利贷(赌场俗称“日贡”)非法获利人民币20.8万元,利用该组织在沭阳赌场的势力和影响,向他人敲诈勒索合计人民币46.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其合法经营的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酒店两个场所提供给组织成员用于开设赌场,并将两个企业的部分收入用于支持、维系该组织的运行、发展,经审计,**混凝土厂自2014年至2016年营业收入总额合计人民币4565万余元;**酒店自2014年至2018年7月营业收入总额为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及其组织将上述合法、非法收入中的370余万元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豢养组织成员、善后赔偿、寻求非法保护等。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为争夺势力范围、扩大组织影响,在沭阳县域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经查实,该组织共计实施97起违法犯罪行为,涉及11个罪名。其中,组织犯罪67起,涉及6个罪名,聚众斗殴犯罪4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非法拘禁犯罪2起,敲诈勒索犯罪4起,强迫交易犯罪2起,开设赌场犯罪53起;组织违法行为16起;个人犯罪14起,其中,聚众斗殴犯罪2起,寻衅滋事犯罪3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交通肇事犯罪1起,危险驾驶犯罪2起,包庇犯罪1起,赌博犯罪1起,开设赌场犯罪2起。上述犯罪造成1人重伤、9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四)危害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为基础,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沭阳县域称霸一方,对沭阳县域地下“赌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对沭阳县域范围内“赌场行业”的经营形成垄断,对该非法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形成重要影响。具体表现为:(1)组织外的人员开设赌场为防止该组织成员滋扰、闹事,需与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徐某某或骨干成员江华合开赌场寻求庇护,或给予干股。(2)利用该组织势力及威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让他人停开赌场、限制或强迫赌客到特定赌场赌博。(3)利用组织威名插手他人赌场经营,向他人开设的赌场放“日贡”、摊派香烟、酒卡等。
2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为寻求庇护,通过行贿等各种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公职人员,在上述人员的包庇或依法不履职的情况下,大量涉及该组织的案件有案不查或降格处理,导致该组织多次逃脱打击处理,在沭阳干部群众眼中形成了“黑白通吃”的形象,助长了组织恶名,且严重损害了党委政府公信力。目前,已有4名公职人员被依法公诉。其中,原沭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一中队原中队长王剑、原沭阳县**局蒋某甲在办理徐某某在大江饭店开设赌场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非法保护等。
3该组织以暴力、威胁为基础,为了赌场利益、或逞强斗狠和催逼债务,多次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并造成3人轻伤、3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因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通过正当途径报警或者控告。且该组织在沭阳多个居民小区开设赌场,严重扰乱当地的生活、治安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房产、车辆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看守所缴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甲、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江华、史沭恒、徐运波、宋大林、刘化松、章晓艳、杨庆中、徐海洋、董子凡、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陈春丽、沃某甲、严二楼、丁某甲、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徐红艺、武红雷、朱德季的供述;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沭阳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二、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
1.被告人徐某某、史沭恒、徐运波、魏从兵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5年8月8日23时许,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酒店赌博时与刘化松因争抢座位发生矛盾,被刘化松殴打。后吴某甲便召集徐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叶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酒店找刘化松未找到,便对**酒店进行打砸。被告人徐某某、史沭恒、徐运波、魏从兵等人得知情况后冲到一楼,见吴某甲一方驾车逃离,被告人徐某某上前拉拽对方车门未果,便指使被告人史沭恒、徐运波、魏从兵和倪某甲(另案处理)驾车追赶,被告人史沭恒驾驶车辆带上述3人追赶到万德福超市西北路边时,追到被害人徐某甲,被告人徐运波、魏从兵和倪某甲持钢板、方向盘锁、水果刀对被害人徐某甲的头部、腿部进行殴打、戳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魏从兵、徐运波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前和被告人史沭恒等人串供,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出面和被害人徐某甲的父亲进行调解,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品房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钢板、水果刀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史沭恒、徐运波、魏从兵的供述与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远程勘验记录。
2.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5日下午,任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史沭恒,欲到其赌场卖烟,史沭恒称不是自己的赌场未同意,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并约架,任某甲告知被告人史沭恒其在魏某乙家中。后被告人史沭恒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庆中,让被告人杨庆中联系人并携带械具准备去殴打任某甲,被杨庆中电话联系被告人魏从兵、马艳峰和王某乙、许某某、严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魏从兵又电话联系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马艳峰电话联系丁某乙、韦某某(另案处理),严某甲联系叶某乙(另案处理),后徐海洋驾车带被告人史沭恒与上述人员在沭阳县吴集镇四通超市门口集合,并驾驶4辆车到达魏某乙家中。到达魏某乙家中后,除徐海洋之外,被告人史沭恒等人持砍刀、钢管、军刺等械具冲进魏某乙家中对任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史沭恒持砍刀砍砸任某甲后背,被告人杨庆中持铁叉打砸任某甲后背,被告人马艳峰持钢管打砸任某甲头部、肋骨、胳膊等处,韦某某拿棒球棍打砸任某甲,任某甲准备逃跑时,王某乙将任某甲拉住不让其逃离,其他人对任某甲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艳峰持钢管将拉架的方某甲腿部砸伤。将任某甲打晕后,被告人史沭恒带人离开现场。魏某乙、方某甲将任某甲送到医院,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甲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腕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方某甲腿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当晚20时许,魏某乙(另案处理)从任某甲所住的医院回到家中后,得知史沭恒等人在吴集镇小野场的一户人家赌钱,便让单某某驾驶普桑轿车带其去找史沭恒,后在小野场一户人家门口看到史沭恒等人驾驶的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魏某乙拿一把铁锨准备砸车,杨庆中看到后上车让许某某驾车离开,魏某乙用铁锨打砸侧面车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车开跑后,魏某乙驾驶普桑轿车带着单某某去追赶许某某驾驶的奔驰商务车,被告人杨庆中让许某某掉头与魏某乙驾驶的普桑轿车对撞,并将普桑轿车撞至沟内,后被告人杨庆中、魏从兵持钢管,王某乙持关公刀下车追打魏某乙、单某某未果,便返回将普桑轿车的车窗玻璃、轮胎、后视镜砸坏。砸过车后,杨庆中等人又驾车到魏某乙家中,王某乙持关公刀将魏某乙家的卷帘门、花盆砸坏。经鉴定,奔驰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6750元,被损卷帘门及花盆价值人民币1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沭恒找到徐某某和史某甲等人调解,被告人史沭恒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史沭恒安排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等人进行串供,由被告人杨庆中、马艳峰将此事担下来,并由江华带去自首,为其交通肇事犯罪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书证;
(2)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
(3)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3.被告人徐某某、徐运波、徐红艺、武红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初,武红雷和徐某乙(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时,徐某乙让武红雷喝酒,武红雷不喝,徐某乙让其手下小弟高某甲、刘某甲、徐某丙(均另案处理)殴打武红雷,后武红雷向徐某某汇报此事,徐某某告知武红雷正处于严打期间,此事作罢。期间徐某某又听宋某乙称徐某乙在外面说要打自己,遂于10月底的一天晚上,徐某某酒后让武红雷联系徐某乙,要与徐某乙谈判,后徐某某带武红雷、朱德季到浩瀚国际KTV二楼包间找到徐某乙,其中朱德季持砍刀前往,期间因发生口角,朱德季持刀砍了徐某乙后背一刀,被徐某某拉开。徐某某三人离开后,徐某乙让其手下小弟毛某甲、袁某某联系其手下小弟王某丙、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浩瀚国际,又联系徐某某约架,后徐某某联系江华、史沭恒到浩瀚国际,因江华腿伤不便,江华联系刘化松、史沭恒前往,刘化松联系丁某甲准备2把砍刀,后徐某某在浩瀚国际楼底被史沭恒和张某甲劝走,双方未发生殴斗。
几天之后的一天晚上,徐某乙开车在天鹅湖宾馆院内看到武红雷驾驶的车辆,遂电话联系徐某丙、刘某甲赶来,并让徐某丙持刀将武红雷驾驶的车窗玻璃砸坏,又将武红雷右腿和右胳膊戳伤。经鉴定,武红雷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武红雷被戳后,徐某某让其不要到派出所处理,让江华用秘拍的赌场视频威胁姜某甲等人所开赌场不要收徐某乙所派的水果。武红雷为讨回面子,安排韩某甲(另案处理)在天鹅湖宾馆附近寻找徐某乙,韩某甲找到徐某乙车后拿砍刀将徐某乙车辆正驾驶玻璃砸坏,徐某乙开车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徐运波过生日在沭阳新街口大酒店请客吃饭,徐某乙路过看到徐某某的车辆便打电话给其下来谈判,同时通知手下小弟迅速到场准备与徐某某一方斗殴,徐某某接到电话后,示意同桌吃饭人员徐某乙来找事,同时带头下楼,同桌吃饭人员明白徐某某意图均跟随下楼,徐运波发现要与徐某乙一方斗殴便打电话联系张某乙到现场,并让徐某丁(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韩某乙到现场,后韩某乙、张某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开车到现场,徐海洋因喝酒让徐红艺到酒店开车。双方在酒店门口见面,谈判时,徐某乙手下小弟徐某丙、刘某甲持砍刀冲向徐某某,徐某丙持自己焊制的关公刀砍徐某某背部一刀;张某乙、王某丁、韩某乙、徐红艺等人上去殴打徐某丙、刘某甲,张某乙持刀朝徐某丙头部砍了一刀,徐红艺从后抱徐某丙腰时持匕首往其屁股戳了两刀,王某丁持菜刀上去砍,但未砍到,徐某丁持刀朝徐某丙头上砸了一下,朱某甲拿菜刀和张某乙追赶刘某甲未果。韩某乙将徐某丙关公刀夺下后,几人将徐某丙拉到酒店门口花园旁,戚某乙(另案处理)让叫其蹲下,韩某乙拿关公刀刀柄砸其腿部,致使其坐地上,后武红雷、徐运波、戚某乙、朱某甲均对徐某丙拳打脚踢。徐某乙驾车离开并联系其手下小弟都赶过来,徐某戊、潘某某等人过来后,徐某某等人已经离开,双方未再发生殴斗。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徐运波、徐红艺、武红雷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杨庆中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因史沭恒在吴集镇开赌场与宋某丙在华冲镇开赌场时间相互冲突,史沭恒遂与宋某丙协商将开赌场时间错开,后史沭恒约宋某丙、杨某甲、任某乙等人吃饭。饭后,宋某丙带人先走。史沭恒和杨某甲在车内谈赌场的事情,杨庆中到车里与杨某甲发生口角,杨庆中踹了杨某甲一脚,双方被拉开后,杨庆中和王某戊、史某乙乘坐出租车离开。后杨某甲与杨庆中在电话中约架,任某乙将杨某甲被殴打一事告诉宋某丙让其来架势,宋某丙带殷某甲等多人手拿铁叉、鱼叉、铁锹赶到到饭店门口,杨庆中、史某乙、王某戊三人坐车返回到饭店,杨庆中解下身上的皮带和宋某丙一方互殴,打架过程中,杨庆中、史某乙胳膊、腰部被对方铁铲打伤。后杨庆中带马艳峰等人欲报复杨某甲、任某乙等人,寻找未果。
另查明,被告人史沭恒事后向徐某某请示是否报警处理,徐某某指示不要报警处理,采用密拍对方赌场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来打击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庆中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
1.被告人江华、刘化松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1日晚,孙某甲在沭阳县龙庙镇**孵化场的赌场内赌钱时,与在赌局上出宝的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孙某丙与张某丙对骂,江华为给张某丙出头与孙某丙对骂,后被在场其他人劝开。次日晚上,江华和刘化松在一起吃饭时将昨晚事情告诉刘化松,称孙某甲让自己很没有面子,与刘化松商议去砍孙某甲,刘化松同意。后刘化松从饭店厨房拿一把菜刀,江华从车内拿一把军刺,驾车前往龙庙赌场寻找孙某甲。当晚9时许,在**孵化场的赌场内,江华看到孙某甲后,从孙某甲后面用刺刀劈砍孙某甲头部两刀,并砍中孙某甲护头的左手,孙某甲逃跑时江华对其进行追砍,砍伤孙某甲右肩部,刘化松持菜刀砍中孙某甲头部左侧及左肩,后被人拉开。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被砍伤住院后,徐某某、张某丁、徐某己等人出面调解,后孙某甲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丙、蒋某乙、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2.被告人江华、陈春丽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夏季,徐某某给江华5万元酒卡让其摊派。2018年8月26日晚上,江华将其中4000元酒卡安排雍某某摊派给在沭阳县新康景园开设赌场的陈某甲、仲某甲二人,后被陈某甲拒绝。江华随即安排陈春丽、耿某甲让陈某甲的赌场停开,陈春丽又联系金某某等人持刀前往陈某甲赌场,陈某甲等人得到孙德明消息提前躲避,陈春丽等人到场时发现赌场锁门便持刀将铁皮门砍坏。事发后陈某甲找到孙德明、雍某某请求二人向江华说情并拿出4000元钱由二人转交江华,后江华指使孙德明让陈某甲不准报警,陈某甲受迫将被砍的门修复且未敢报警。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江华带陈春丽到沭阳县中医院附近其和张某戊合开的赌场内赌博,因推庄时无人参赌肆意谩骂,葛某乙出言制止被江华辱骂,陈春丽看江华生气持笤帚殴打葛某乙头部两下,被他人拉开,葛某乙无明显伤情,江华对陈春丽的行为表示认可。
2018年11月,因刘某乙向江华借5万元“日供”未及时归还,江华带耿某甲、陈春丽到沭阳县丰润名苑小区沈某某的家中找到刘某乙,被告人江华掌掴刘某乙,陈春丽对刘某乙进行踢踹,随后江华持匕首对刘某乙进行威胁,致刘某乙嘴部、耳朵流血,后刘某乙受迫归还江华欠款且未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德明、耿某甲、张某丁、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葛某乙、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陈春丽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被告人江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4年上半年,胡某乙在**酒店被告人徐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借被告人江华20余万元高炮(即“高利贷”),无力偿还,后江华伙同他人对胡某乙非法拘禁,索要欠款。
1.2014年夏季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江华到胡某乙位于沭阳县清华园小区的住处找到胡某乙索要欠款,为给胡某乙制造压力,让胡某乙尽快筹钱,江华将胡某乙带到沭阳县金阳光大酒店葛某丙住处,安排葛某丙看管胡某乙,至晚上7时许才让胡某乙离开。
2014年8月8日,胡某乙迫于江华等人逼债的压力,离开沭阳到苏州,当晚登记住宿在苏州姑苏区**旅馆,后江华从任某丙处得知胡某乙住宿信息,联系在苏州的赵某甲前往宾馆找胡某乙,8月9日上午7时许,赵某甲带人在宾馆找到胡某乙后,将胡某乙带至苏州一小镇赵某甲的住处看管不让胡某乙离开,至午饭后又听从江华安排开车从苏州将胡某乙带回沭阳**酒店,到沭阳时间为8月9日晚8时许,后江华安排葛某丙将胡某乙看管在**酒店三楼一房间内,让胡某乙想办法筹钱,不许胡某乙离开。至8月10日早7时许,江华让胡某乙写下欠条后放胡某乙离开。
2.2016年2月9日上午,胡某乙在沭阳县扎下镇找人要钱,后被朱某乙波发现,朱某乙波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江华,后江华带人到扎下找到胡某乙。上午10时许,江华等人强行将胡某乙带上车,将胡某乙带至**酒店江华住的房间内向其索要欠款,非法拘禁胡某乙一个多小时,期间江华在房间内对胡某乙进行殴打,致胡某乙 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鼻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住院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葛某丙、朱某乙波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敲诈勒索
1.被告人徐某某、江华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6年2月,刘某丙、姜某乙、尹某甲等人在沭阳县大江饭店内,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尹某甲带领刘某丁等人负责出宝。在赌博时发现尹某甲等人可能诈赌,参赌人员便将尹某甲等四人控制,将现场尹某甲等人手中50余万元赌资拿走由孙某丙保管,在场的张某己将此事告知了汤某甲,汤某甲找徐某某到场主持公道。徐某某带江华持刀到达赌博现场,徐某某到场后用刀背拍打姜某乙、用手扇尹某甲,并与刘某戊发生争吵,江华用手扇姜某乙,后二人将尹某甲等人带走,并限定参赌人员在20分钟内将赌资送到**酒店。到达**酒店后,徐某某又先后让江华、汤某甲让孙某丙在限定时间内将钱送到**酒店,孙某丙出于畏惧将50万元赌资送到**酒店,后江华拿走10万元,徐某某退给刘某丙、孙某丙各10万元赌资,剩下20余万元赌资被徐某某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被告人徐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7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徐某某到刘某丙开设在沭阳大沙河一条船上的赌场赌博,自身携带的赌资输完后便利用其在沭阳赌场强势地位和威名,向刘某丙索要赌资,刘某丙出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该组织的恐惧,被徐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
2017年中秋节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到刘某丙开设在沭阳大沙河一条船上的赌场赌博,自身携带的赌资输完后再次向刘某丙索要赌资,刘某丙出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该组织的恐惧,被徐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汤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严二楼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至2019年年初,刘化松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该组织在沭阳赌场的强势地位和威名,安排被告人严二楼往沭阳赌场以高于市场一倍的价格强卖香烟,其中,开设赌场的徐某庚、章某甲、姜某甲、吕某甲、董某某在不愿购买香烟的情况下,为了能顺利开设赌场,迫于对刘化松及该组织的恐惧,仍将每条香烟的利润支付给严二楼,合计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严二楼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经查,董某某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3.3万元,姜某甲直接支付人民币1万元,吕某乙直接支付人民币6000元,徐某庚直接支付人民币1000元,章某甲直接支付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化松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姜某甲、吕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严二楼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江华、陈春丽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8年年底,被告人江华利用其在沭阳赌场的强势地位和威名,安排陈春丽在沭阳县中医院附近一门面房张某戊开设的赌场吃空饷,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江华安排陈春丽到沭阳县沙矿宿舍孙某丁、章某甲等合开的赌场吃空饷,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戊、孙某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江华、陈春丽的供述与辩解。
(五)强迫交易
1.被告人刘化松、严二楼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化松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该组织在沭阳赌场的的强势地位和威名,安排被告人严二楼以其名义,向沭阳共计11家赌场以高于市场一倍的价格(购买价格1050元,售价2000元)强卖九五之尊香烟,共计165条,强迫交易数额合计人民币33万元,刘化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5.575万元,严二楼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经查,其向姜某甲赌场强卖香烟60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7万元;向吕某乙赌场强卖香烟40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万元;向葛某丙强卖香烟12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4万元;向唐某某强卖香烟8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6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人民币0.76万元;向陈某甲赌场强卖香烟3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6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50元;向徐某庚赌场强卖香烟11条,强迫交易数额2.2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人民币1.045万元;向刘某己赌场强卖香烟25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人民币2.375万元;向刘某庚赌场强卖香烟3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6000元,非法获利数额人民币2850元;向张某庚强卖香烟人民币2条,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4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向章某甲赌场强卖香烟1条,强迫交易数额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江华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葛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化松、严二楼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江华、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沃某甲、严二楼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江华向徐某某报告征得同意后,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通过被告人耿某甲、戚某甲、严二楼、孙德明、沃某甲向沭阳其他赌场经营者及参赌人员强行发放日贡(即“高利贷”)和收取利息,共计发放日贡人民币8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8万元。被告人耿某甲涉及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戚某甲涉及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严二楼涉及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孙德明涉及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沃某甲涉及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0万,上述帮助被告人江华发放、收取日贡的被告人未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江华向杨某乙发放日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元;向吕某乙发放日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元;向刘某辛发放日贡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向刘某庚发放日贡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向王某己、高某乙发放日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向葛某丙发放日贡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向张某辛发放日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向陈某乙发放日贡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向刘某己发放日贡人民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向姜某甲发放日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元;向王某庚、陈某丙发放日贡人民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记账本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刘某己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耿某甲、严二楼、孙德明、沃某甲、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开设赌场
被告人徐某某直接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沭阳县**酒店试营业期间,在**酒店,联系胡某乙、任某丙、方某乙、耿某乙、章晓艳等人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5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华、耿某乙、史沭恒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沭阳圣廷苑小区楼上,联系刘某壬、何某甲、赵某乙等20余人以开小宝局的方式开设赌场4天,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2万余元。后又将赌场转移到**酒店徐某某办公室内继续开设4天,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刘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6年2月7日至2月11日、2月1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组织尹某甲、王某辛、姚某某、尹某乙、赵某丙、刘某壬等人在沭阳县**酒店徐某某的办公室以及沭阳县**街道张某壬家,以开小宝局的方式,开设赌场6天,并安排仲某乙抽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原审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甲、刘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丁(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金色港湾北区楼顶搭建的房屋内及其黄金海岸小区楼顶搭建的房屋内,共计开设赌场12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徐海洋和宋某乙负责抽头打水(赌场俗称“打小妖”),被告人徐海洋共计参与6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黄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和刘某戊、刘某壬(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沭阳县大江饭店刘某戊办公室、**酒店六楼徐某某办公室,以小宝局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计17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刘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和胡某丁(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酒店六楼徐某某办公室内,以开小宝局方式开设赌场4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大林、徐海洋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和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沭阳县万榕上江南小区,以被告人宋大林的名义,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30余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各占股25%。被告人宋大林负责看场,抽水,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各自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8.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和倪某乙(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庙头镇何桥村船上,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5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各自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宋大林负责看水箱、照看赌场;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徐海洋、徐红艺看场、看水箱、拿分成,被告人徐海洋参与3天,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徐红艺参与2天,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元,因该赌场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和倪某乙将赌场转移到沭阳县**镇**村宋大林家后面船上,以出宝方式继续开设赌场7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宋大林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徐海洋、徐红艺受徐某某安排在场上看水箱、看场、拿分成,被告人徐海洋参与4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徐红艺参与5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汤某甲、赵某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9.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和胡某丁(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镇**村宋大林家饭店后院,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3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宋大林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徐海洋、徐红艺受徐某某安排在场上看水箱、看场、拿分成,各自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0.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和胡某丁(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镇**村宋大林家,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17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宋大林负责提供场地、抽水、安排他人站岗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和胡某丁负责联系赌客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海洋、徐红艺受徐某某安排在赌场内看场、放高炮、拿分成。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宋大林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徐海洋参与13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徐红艺参与10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戊、王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1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和胡某丁(另案处理)在沭阳县万榕上江南小区,开设赌场2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元。其中,被告人宋大林负责联系场地、看场;被告人徐某某和胡某丁联系赌客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海洋负责看场、看水箱,被告人徐红艺负责内场管理。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宋大林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海洋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徐红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章晓艳、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宋大林、徐海洋、徐红艺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2.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徐红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葵(另案处理)在徐某某居住的沭阳县**花园别墅地下室,以开小宝局的方式,开设赌场13天,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徐海洋负责放炮、内场管理,参与5天,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徐红艺负责内场管理,参与5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葵、武红雷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徐红艺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3.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沭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司某甲(另案处理)**白酒门市二楼,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2天,被告人徐某某让徐某己联系场地,其负责联系赌客参赌,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75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徐海洋在第1天负责放炮、抽水看水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在第2天负责联系出宝人坐庄并分配抽头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葵、章晓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4.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徐红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5日、16日,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葵(另案处理)在沭阳县东城馥邦小区张某葵的住处,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2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徐海洋、徐红艺负责内场管理,被告人徐海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红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葵、章晓艳、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徐海洋、徐红艺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5.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魏从兵、魏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4月中下旬至5月底,被告人史沭恒和程某某(已判决)在灌云县南岗乡与沭阳县吴集镇交界处的田地里,以麻将推“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30余天,每场参赌人数3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史沭恒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杨庆中、魏某甲、魏从兵三人受被告人史沭恒安排在赌场站岗望风,均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另查明,同案关系人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在沭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沭阳火车站派出所关押期间,被告人史沭恒让程某某不要供出自己,程某某因该起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孙德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魏从兵、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6.被告人江华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5年7、8月,被告人江华和姜某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酒店,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5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江华负责提供场地,姜某甲负责安排杨某丙抽水,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姜某甲、杨某丙、史沭恒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7.被告人徐运波、史沭恒、章晓艳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5年6至8月,被告人徐运波、史沭恒、章晓艳在沭阳县圣廷苑小区、沭阳县**混凝土厂、**酒店,以推“二八杠”的方式共计开设赌场14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徐运波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章晓艳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史沭恒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其中,被告人徐运波、章晓艳在**咖啡开设赌场5天,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元,2人非法获利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徐运波在**混凝土厂开设3天,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徐运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史沭恒在**酒店开设场6天,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史沭恒参与1天,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运波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史沭恒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该赌场因发生刘化松与吴某甲打架事件中断,被告人徐运波、史沭恒为逃避处罚让周某某顶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史沭恒、章晓艳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8.被告人江华、章晓艳、刘化松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5年7月份,被告人江华、刘化松、章晓艳经徐某某同意,在沭阳县圣廷苑小区楼上,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7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章晓艳参与4天,抽头渔利4万余元,并安排人员站岗放哨,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刘化松、江华参与7天,非法获利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被告人江华、刘化松、章晓艳的供述与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19.被告人章晓艳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被告人章晓艳在沭阳县**街道**酒店、**混凝土厂、城市花园小区等地开设赌场,安排人员在赌场上负责抽头,并安排多人在赌场上站岗放哨,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2016年2月24日,沭阳县公安局在**酒店当场抓获被告人章晓艳等人,并查获赌资人民币2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子、刘某葵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章晓艳的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0.被告人孙德明、董子凡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孙德明和王某葵、杨某乙、刘某子(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沂河南九孔闸附近刘某丑家,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12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杨某乙、刘某子参与最后1天。被告人孙德明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董子凡受孙德明安排负责站岗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葵、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德明、董子凡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1.被告人刘化松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刘化松和朱某丙(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光明花苑小区刘某寅家,联系章晓艳、孙德明、马某甲等多人参与赌博,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7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刘化松安排司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站岗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2.被告人刘化松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刘化松在沭阳县水木清华小区仲某甲(另案处理)家,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2天,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化松安排刘某卯(另案处理)在场上卖烟、安排司某乙、汪某甲(均另案处理)站岗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章晓艳、刘某卯、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3.被告人刘化松、章晓艳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刘化松、章晓艳在沭阳县城市嘉园文某某家,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7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刘化松安排刘某卯在赌场上卖烟,安排司某乙、汪某甲站岗望风。被告人刘化松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章晓艳参与3天,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司某乙、汪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章晓艳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4.被告人刘化松、丁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初,被告人刘化松和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沭阳县万榕上江南小区,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45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刘化松安排被告人丁某甲在赌场看场、抽水,安排司某乙在赌场站岗,杨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安排人员站岗望风。被告人刘化松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章晓艳、曹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5.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史沭恒在沭阳县魏从兵家,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1天,抽头渔利人民币3.36万元。被告人史沭恒安排杨庆中联系魏从兵提供场地,联系章某乙、李某乙等10余人参与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马艳峰、杨庆中、魏从兵等多人站岗望风。被告人史沭恒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杨庆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魏从兵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艳峰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的供述与辩解。
26.被告人江华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至8月,姜某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北京花园小区、香溢花城小区、化肥厂,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开设赌场30天后,被告人江华因在赌场上输钱,让刘化松找到姜某甲要求入股,姜某甲同意。被告人江华加入后,2人合伙开设赌场55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该55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元。其中,被告人江华安排童某某、韩某丙、成某某等人到赌场看水箱,姜某甲安排人员站岗望风、抽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何某丙、刘化松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7.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徐运波和庄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沭城天下小区徐运波住处,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3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徐运波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徐某丁、王某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8.被告人江华、孙德明、董子凡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孙德明和马某甲(另案处理)到医院看望江华,提议以江华的名义合开赌场,江华同意,约定三人平均分成。后三人在沭阳县城市家园、中城美地小区共计开设赌场10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江华、孙德明和马某甲非法获利各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董子凡受江华安排在赌场抽水打小妖,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魏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孙德明、董子凡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9.被告人江华、孙德明、董子凡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年底,被告人江华、孙德明和张某辛、荣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中城美地小区,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7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江华、孙德明均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董子凡受安排负责内场管理,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辛、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孙德明、董子凡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0.被告人江华、章晓艳、史沭恒、沃某甲、戚某甲、耿某甲、董子凡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底,被告人江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章晓艳在沭阳县城市嘉园小区一毛坯房内,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3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5万。被告人章晓艳参与2天,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后被告人江华又将赌场转移到沭阳县**酒店6楼被告人史沭恒居住的房间,开设2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董子凡、戚某甲、沃某甲三人负责站岗望风,被告人耿某甲负责抽水。其中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沃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戚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耿某甲、董子凡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史沭恒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刘化松、张某辛、孙德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江华、章晓艳、史沭恒、沃某甲、戚某甲、耿某甲、董子凡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1.被告人刘化松、丁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刘化松和乔某某、孙某丁(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孙巷小区一门面房内,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计开设11天,抽头渔利人民币7.7万余元。被告人刘化松联系场地并安排司某乙、沃某乙站岗望风,安排被告人丁某甲卖烟、看场、站岗望风。被告人刘化松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丁某甲参与3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乔某某、孙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2.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被告人徐运波和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沭阳县东城馥邦小区庄某某住处,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3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徐运波非法获利人民币6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庄某某、仲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3.被告人江华、董子凡、戚某甲、陈春丽、耿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5月5日至5月23日,被告人江华和严某乙、张某辛(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西城馥邦小区、江南枫景小区、城市嘉园连续开设赌场19天,至5月23日被警察查获,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董子凡负责买麻将、联系场地、放炮、管理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戚某甲负责抽水、开水箱、并将分成钱带给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陈春丽参与10天,负责发小夹子,站内岗,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元。耿某甲参与最后1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耿某甲未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张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董子凡、戚某甲、陈春丽、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4.被告人江华、刘化松、严二楼、耿某甲、丁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江华、刘化松和曹某某、仇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百盟物流园附近民房、华辰大厦、幸福小区二期、化肥厂等地开设赌场共计15天,有专人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江华、刘化松安排被告人严二楼、耿某甲、丁某甲和司某乙等人协助完成开设赌场地点、站岗、抽头渔利等工作,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江华在后期8天入股,该8天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刘化松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严二楼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耿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章晓艳、孙德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刘化松、严二楼、耿某甲、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5.被告人江华、戚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6月,魏某丙、马某甲(均另案处理)主动联系被告人江华入股开设赌场,被告人江华占3成干股。三人先后在沭阳县丰润名苑、沭阳县西城馥邦小区、城市嘉园,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共计7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江华安排城市嘉园场地,并安排戚某甲在赌场上抽水,马某甲和魏某丙负责联系人员参赌、站岗望风。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戚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马某甲、魏某丙、张某辛、严二楼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6.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徐运波和庄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都市雅苑小区徐某辛家,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2天。被告人徐运波联系陆某某、仲某丙等10余人参与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7.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徐运波在沭阳县丰润名苑小区吴某乙家,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2天。被告人徐运波联系荣某某、仲某丙等10余人参与赌博,安排张某乙在楼下站岗望风,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8.被告人江华、戚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8月,张某戊(另案处理)主动提出和被告人江华合开赌场,给被告人江华三成干股。后二人在沭阳县中医院南边“钱北巷”、沭阳青少年广场西居民区,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共计20余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江华安排被告人戚某甲负责拿抽水分成,张某戊安排人员站岗望风。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戚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张某丑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39.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被告人徐运波通过叶某丙联系在沭阳县章集镇境内一废弃工厂及水泥船,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2天,被告人徐运波联系仲某丙、陆某某等多人参与赌博,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8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丙、仲某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0.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徐运波和戚某乙(另案处理)在沭阳县上东郡小区一户人家,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2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后在沭阳县七雄镇境内,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8天,被告人徐运波联系章晓艳、陆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戚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1.被告人刘化松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化松通过沃某乙联系在沭阳县淮河头小岛的场地,以史某丙名义,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17天,联系刘某辰、章晓艳、徐某某、孙德明等10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刘化松安排刘某卯在场上卖烟、李某丙抽水、司某乙、汪某甲等人站岗望风,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7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沃某乙、章晓艳、孙德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2.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被告人徐运波在沭阳县帝景华府小区,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3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荣某某、仲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3.被告人刘化松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化松在沭阳县黄金海岸小区罗某乙家,以纸牌炸金花的方式开设赌场1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被告人刘化松安排刘某卯在场上卖烟、沃某乙站岗望风、张某寅看水箱,该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余万元,被告人刘化松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卯、沃某乙、张某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4.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魏从兵、魏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被告人史沭恒在沭阳县杨庆中哥哥家、杨庆中家、张某卯家3个地点,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7天,后5天殷某乙参与组局,7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史沭恒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庆中负责联系场地,安排人员站岗望风并在场上负责管理,发放费用,参与7天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魏从兵负责站内岗4天,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魏某甲站内岗2天,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帅、王某戊、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沭恒、杨庆中、魏从兵、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5.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1月,被告人徐运波在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北边一宿舍楼内,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4天,安排张某乙等人站岗望风,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1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乙、朱某甲、张某辰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6.被告人史沭恒、刘化松、杨庆中、魏从兵、魏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底,被告人史沭恒、刘化松和殷某乙、杨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在沭阳县淮河头一小岛上、黄金海岸小区、紫馨花园小区,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43天,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史沭恒、刘化松非法获利各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魏某甲在赌场负责站岗望风43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魏从兵在赌场站岗望风20余天,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杨庆中在赌场上负责看水箱、站岗20余天,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殷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7.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徐运波在沭阳县城市花园小区的毛某乙家和老某某家,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合计2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
(2)证人毛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8.被告人徐运波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被告人徐运波和华举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翰林府第小区,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1天,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共计2.4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华举甲、叶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运波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9.被告人江华、耿某甲、沃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2月,杨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欲在沭阳县黄金海岸罗某甲家楼顶搭建的房间开设赌场,二人为防止有人捣乱,通过姜某甲,请求江华加入并派人到赌场照看,分给姜某甲、江华各2成干股,被告人江华和姜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江华安排被告人耿某甲、沃某甲到赌场看场,并帮其拿分成钱。后上述人等在沭阳县黄金海岸小区,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9天,抽头渔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江华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耿某甲参与6天,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沃某甲参与3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杨某丙、李某丁、姜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0.被告人武红雷、朱德季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2月初,被告人武红雷和戚某乙(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汤涧镇、七雄镇交界处柴米河上的驳船内,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2天,其中,被告人武红雷安排被告人朱德季和华某乙在赌场轮流背包保管抽水钱并向赌徒放高炮,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武红雷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被告人朱德季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乙、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红雷、朱德季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1.被告人刘化松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化松在沭阳县紫馨花园吕某乙家,以纸牌炸金花方式,开设赌场1天,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刘化松安排刘某卯在场上卖烟、安排沃某乙站岗望风、安排张某寅看水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刘某卯、沃某乙、张某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2.被告人陈春丽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春丽经向被告人江华汇报后,和刘某巳(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沃德嘉园,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始赌场1天,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陈春丽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刘某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春丽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3.被告人宋大林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宋大林在沭阳县老家门口小树林及其附近河堤,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15余天,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7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宋某戊、汤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大林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欲将**服装厂改造成**酒店经营洗浴中心和宾馆,因原租客胡某甲拒绝搬离。徐某某便联系江华,让其带人来强行“清场”,江华带徐枫等人到场,双方发生争吵,徐枫上前殴打胡某甲左侧面部,致胡某甲耳膜穿孔。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胡某甲医药费、搬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孙某丁酒后在赌场上因琐事与史沭恒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后史沭恒联系在北京的马艳峰,让马艳峰到沭阳帮其砍孙某丁,并安排任某甲接送马艳峰并带马艳峰指认孙某丁的车辆,后江华联系史沭恒说情,史沭恒放弃砍孙某丁,给马艳峰人民币8000元的好处。
3.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江华与快递员史某丁在沭阳**酒店因快递问题发生口角,江华扇了史某丁一巴掌,史某丁报警。后被告人徐某某出面调解,赔偿史某丁人民币500元。
4.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董子凡等人到沭阳县城北尚书苑李某乙的赌场上赌钱,因被马某乙踩到脚,被告人董子凡等人对马某乙及马某乙的男友戴某某无故殴打,事后,江华、陈茂军各出1万元由孙德明与对方调解,被害人未报警。
5.2017年初,被告人江华让李某乙传话给仲某丁,让其到江华的赌场赌博,仲某丁未去。后江华知道仲某丁去大江饭店赌博,便让董子凡去殴打仲某丁。董子凡带人和孙德明一起将仲某丁从大江饭店赌场带到停车场,对其拳打脚踢,仲某丁未敢报警。
6.2017年夏季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史沭恒在沭阳沭城天下徐运波开设的赌场上,和仲某戊发生口角。史沭恒便到**宾馆纠集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等人去殴打仲某戊,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携带军刺、砍刀、甩棍等械具先后2次到陆某某的赌场及翰林府邸附近,寻找仲某戊欲对其殴打,未果。
7.2017年9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在沭阳县中医院巷口附近一棋牌室,被告人史沭恒和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史沭恒对李某乙进行殴打。事后,李某乙到重庆路派出所报警处理,徐某某参与调解此事。
8.2018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春丽在沭阳县**KTV消费过程中,对KTV小妹胡某戊无故进行殴打,事后胡某戊报警。陈春丽知道对方报警后,向江华报告此事,江华安排张某戊出面和对方调解,最终张某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钱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9.2018年6月26日16时许,快递员王某丑在沭阳县城市家园小区北门,因为快递问题和江华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江华将此事告诉陈春丽,并让陈春丽帮忙拿快递,陈春丽对快递员王某丑进行殴打。
10.201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江华在沭阳县香溢花城姜某甲开设的赌场上赌博,因赌博琐事与岳某某发生口角并辱骂岳某某,被告人沃某甲、戚某甲见江华不满便上前掌掴、脚踹被害人岳某某。事后,江华对在场的人说不许岳某某再到沭阳赌场赌钱。
11.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春丽与张某丑的一个朋友酒后互相殴打。被告人江华得知后为给陈春丽出头,便约张某丑到沭阳步行街董子凡家饭店吃饭,江华让张某丑把自己的朋友交出来,被张某丑拒绝。随后江华、陈春丽各持空啤酒瓶打砸张某丑头部,张某丑未敢报警。
12.201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江华在沭阳县孙巷小区一门面房蒋某丙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因嫌黄某乙开牌慢,和黄某乙发生口角,便拿麻将扔砸黄某乙,并授意被告人沃某甲对黄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沃某甲用拳头殴打黄某乙脸部致其左眼受伤。后蒋某丙赔偿黄某乙1万元调解此事。
13.201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沭恒在沭阳县**棋牌室,和王某寅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告人魏某甲和陈某丁见状上前对王某寅进行殴打,双方被拉开。后史沭恒与王某寅相约在城市花园处理此事,史沭恒便纠集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丁某乙、韦某某等人准备去打王某寅,后因江华从中说和,此事作罢。
14.2018年秋天的一天,李某戊通过王某葵介绍,将6万元钱借给沃某甲在赌场上放高炮,后一直未还。李某戊便找到王某葵去找沃某甲讨要,双方见面后王某葵与沃某甲发生口角,沃某甲对王某葵进行推搡,王某葵用拳头殴打沃某甲面部致其鼻子流血。江华获知此事后,找双方进行调解,沃某甲向王某葵道歉并承诺定期还款,至今剩余1.9万元未还。
15.2018年9月30日晚上10时许,因徐某壬不想让马艳峰等人去其赌场混钱,被告人马艳峰和韦某某等人到徐口大队部门口,看到往徐某壬赌场接送赌客的面包车,韦某某用辣椒水朝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张某巳进行喷射,马艳峰用工兵铲将面包车的前后挡风、副驾驶等多处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10元。
16.2018年10月初,武红雷和徐某乙在一起吃饭时,徐某乙让武红雷喝酒,武红雷不喝,徐某乙让其手下小弟高某甲、刘某甲、徐某丙殴打武红雷,后武红雷向徐某某汇报此事,徐某某告知武红雷正处于严打期间,此事作罢。期间徐某某又听宋某乙称徐某乙在外面说要打自己,遂于10月底的一天晚上,徐某某酒后让武红雷联系徐某乙,要与徐某乙谈判,后徐某某带武红雷、朱德季到**KTV二楼包间找到徐某乙,其中朱德季持砍刀前往,期间因发生口角,朱德季持刀砍了徐某乙后背一刀,被徐某某拉开。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聚众斗殴
1.被告人徐某某、朱德季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江华、徐运波到沭阳县吴集镇找被害人罗某甲、陈某戊,想要罗某甲、陈某戊同意其当晚在原涟水麻垛(现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严庄村)组织一场赌局,遭到拒绝。被告人徐某某欲殴打陈某戊,被罗某甲劝开。当晚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葛某甲(另案处理),让葛某甲带几个人去涟水麻垛,又让江华找辆大车叫人一起去涟水麻垛。当晚徐运波、徐某某驾驶一辆车,葛某甲与李某己、朱德季、方某丙(均另案处理,4人分别持刀)驾驶一辆车,江华驾驶一辆车在沭阳高速公路出口的一饭店会和,并一起出发前往涟水麻垛。当晚,该三辆车先后到达麻垛,后宋某乙驾车带罗某甲、黄某丙、陈某戊到达麻垛,罗某甲下车后与徐某某发生争吵,葛某甲持一把疑似“枪支”与罗某甲对峙,并让朱德季、方某丙、李某己殴打罗某甲,被告人朱德季和方某丙、李某己分别持刀对罗某甲进行戳刺,又将随后下车的黄某丙戳伤,陈某戊逃跑。徐运波、江华等人未参与打架。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黄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罗某甲、黄某丙各人民币10万元,罗某甲同意私了。被告人徐某某后因此事于200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未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刘某午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朱德季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被告人董子凡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7月17日18时许,蒋某丙和孙某戊到沭阳县南湖街道苏奥电商产业园,因债务纠纷与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撕扯,后蒋某丙纠集被告人董子凡及王某卯,孙某戊纠集徐某葵、陈某己,被告人董子凡又纠集朱某丁、刘某未、武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卯纠集李某庚,陈某己纠集尚某某,徐某葵纠集吴某丙等人,至南湖街道苏奥电商产业园,对谢某乙、谢某甲、吴某丁、朱某戊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丁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戊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谢某乙右眼部、左耳部、胸背部、左肩部、双上臂及左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谢某甲左眼部、左耳部、左腕部及左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蒋某丙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朱某戊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丙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丙、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乙、谢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子凡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
1被告人江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7年2月17日,被告人江华在沭阳**洗浴中心开设赌场,并让戚某甲在赌场放高炮,期间刘某午向戚某甲借高炮3万元,未能及时归还。2007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江华指使陈某庚纠集汪某乙、蒋某丁、张某午,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光荣路“摩登经典”东边巷子内,持刀将被害人刘某午砍伤,并持钢管将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午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关系人陈某庚、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午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2.被告人江华、刘化松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7年江华因强奸罪被判入狱,因怀疑案发系王某丙指使被害人报警便一直寻机报复。2009年11月,被告人江华出狱后先后3次安排刘化松等人在酒吧、宾馆等王某丙出现的地点持械蹲守准备对王某丙进行殴打未果。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江华得知王某丙在沭阳县浙江商城附近,便通知被告人刘化松前去寻找王某丙车辆,被告人刘化松带张某未、李某辛(均另案处理)持械前往,发现王某丙车辆便在场守候,王某丙出现后,张某未、李某辛持刀进行追砍,刘化松驾车跟随,王某丙在被围攻过程中,被对方砍中头部。王某丙当晚报警处理,但案件未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3.被告人陈春丽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春丽伙同陈某辛、李某壬等人(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沭城镇北京北路**饭店门口无故持械对卜某甲、卜某乙、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三人受伤。经鉴定,卜某甲面部及会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卜某乙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沙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煤球砖块等物证;
(2)同案关系人陈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甲、卜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春丽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三)故意伤害
被告人江华、刘化松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4年6月,蒋某乙(另案处理)与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即缪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蒋某乙砍成重伤,后缪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初缪某某刑满释放回至沭阳,被告人蒋某乙得知后,即产生报复缪某某之意,后与被告人江华和于其刚(另案处理)商量该事,蒋某乙安排于某某帮其从外地找两名刀手,随后于某某联系吴某戊、郇某某(均另案处理)赶至沭阳,后又安排被告人江华负责带两名刀手辨认缪某某的具体事宜并安排华东从乡下重找一辆轿车交给江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江华安排被告人刘化松准备砍刀和帽子交给吴某戊和郇某某,并让刘化松联系刘久成负责开车带吴某戊、郇某某两人跟踪缪某某,当天13时40分许,吴某戊、郇某某持砍刀在沭阳县政园小区门口将缪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后刘久成开车带吴某戊、郇某某逃离现场,后送至临沂汽车站。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上段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刘化松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江华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9下午,被告人蒋某丙到沭阳县万榕上江南小区被害人杨某乙开设的赌场赌博,期间,被告人蒋某丙向杨某乙借钱赌博,杨某乙未同意,二人便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双方被拉开后,蒋某丙用右拳头砸向赌场内一扇门的玻璃,致本人手部划伤,后蒋某丙住院治疗,杨某乙支付医药费2万元。蒋某丙出院后便欲到杨某乙赌场讹诈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乙害怕报复便找到刘化松一起开赌场,蒋某丙找到江华,请求江华出面让刘化松退出,江华便令刘化松停止与杨某乙开赌场,后蒋某丙两次带人到杨某乙开的赌场闹事,之后杨某乙及蒋某丙均找江华协调此事,蒋某丙通过江华向杨某乙索要20万元,先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后杨某乙通过江华转交给蒋某丙10万元现金,几天后董子凡又带人到杨某乙的赌场闹事,杨某乙再次找江华协调,江华向杨某乙承诺只要付清剩余款项,蒋某丙便不会再去赌场闹事,后杨某乙又支付蒋某丙人民币9.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葛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江华、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五)交通肇事
被告人史沭恒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2018年3月4日19时40分,被告人史沭恒驾驶苏N3****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沭阳县沭城镇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城新世纪9号楼10号车库前路段,撞上由尚城新世纪驶入道路左转弯刘某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刘某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沭恒弃车逃逸并通知杨庆中前来顶包处理交通事故。2019年7月19日,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了解史沭恒存在弃车逃逸情节后更改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史沭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店等书证;
(2)证人马艳峰、魏从兵的证言;
(3)被告人史沭恒的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六)危险驾驶
1.被告人魏某甲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0日21时08分,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苏N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吴涧路与沂河北堆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对其抽血鉴定,被告人魏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2.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NZ****号轿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沈阳路与临安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对其抽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德季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包庇
被告人杨庆中包庇犯罪事实
2018年3月4日19时40分,史沭恒驾驶苏N3****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城新世纪9号楼10号车库前,撞上由尚城新世纪驶入道路左转弯刘某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刘某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沭恒通知被告人杨庆中前来顶包,被告人杨庆中在明知史沭恒驾车撞人的情况下到场顶替处理交通事故并理赔保险、民事赔偿受害人。2019年7月19日,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发现史沭恒有肇事逃逸后更改原事故认定,认定史沭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艳峰、魏从兵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庆中的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八)赌博
被告人徐某某、江华赌博犯罪事实
2005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和姜某丙、耿某丙等人在沭阳大酒店聚众赌博10余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5万元。其中,被告人江华负责抽水,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丙、耿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江华、戚某甲、史沭恒的供述与辩解。
(九)开设赌场
1.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沭阳县凯旋门大酒店一包间内及其经营的沭阳**混凝土厂,共计开设赌场8天,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任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2.被告人宋大林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6年年初,被告人宋大林和汤某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宋大林家后的一条船上,以出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计5天,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宋大林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汤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
(2)证人汤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大林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史沭恒、徐运波、宋大林、刘化松、杨庆中、徐海洋、章晓艳、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陈春丽、严二楼、丁某甲、徐红艺、武红雷于2019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华于2019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子凡、沃某甲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德季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作为组织骨干成员;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沭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且作为组织骨干成员;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运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且作为组织骨干成员;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大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且作为组织骨干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化松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庆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海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晓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艳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从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子凡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德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春丽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沃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二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红艺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红雷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德季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江华、史沭恒、徐运波、宋大林、刘化松、杨庆中、徐海洋、章晓艳、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董子凡、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陈春丽、沃某甲、严二楼、丁某甲、徐红艺、武红雷、朱德季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江华、史沭恒、徐运波、宋大林、刘化松、杨庆中、徐海洋、章晓艳、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董子凡、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陈春丽、沃某甲、严二楼、丁某甲、徐红艺、武红雷、朱德季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华、徐运波、宋大林、刘化松、徐海洋、魏从兵、陈春丽、武红雷、朱德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赵静
检察员:申欣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华、史沭恒、徐运波、宋大林、刘化松、徐海洋、章晓艳、董子凡、戚某甲、孙德明、耿某甲、陈春丽、沃某甲、严二楼、丁某甲、徐红艺、武红雷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庆中、马艳峰、魏从兵、魏某甲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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