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福州市仓山区**村**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强行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煌牌黑色电动车的座垫锁,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五个(天能牌),后带至晋安区六一北路新闻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与一名收废品的男子。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62.5元。
2.2020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号楼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强行撬开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灰色电动车的座垫锁,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五个(京球牌),后带至晋安区六一北路新闻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与一名收废品的男子。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35元。
3.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梯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废旧电动车钥匙,强行撬开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黑色电动车的座垫锁,盗走电动车电池一组五个(绿源牌),后带至晋安区六一北路新闻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与一名收废品的男子。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43.4元。
202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连福路118号月亮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的物证照片;
2.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动车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委托书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343号关于电动自行车铅酸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4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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