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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乐乐聚众斗殴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徐乐乐,又名徐开喜,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2012年3月因吸毒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2月因吸毒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因吸毒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乐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晚上,徐志三(已判刑)将陈昌胜(已判刑)约至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张记烤鱼店,后被告人徐乐乐及李文豹(已判刑)等人在烤鱼店门口随意对陈昌胜(已判刑)拳打脚踢,致陈昌胜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徐乐乐一方已赔偿陈昌胜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

同月27日晚上,陈昌胜、何宣宏(已判刑)、安燕(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被告人徐乐乐的租房继续谈赔偿之事,后与被告人徐乐乐及徐志三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陈昌胜、何宣宏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徐乐乐相约至慈溪市新浦镇新浦公园附近斗殴。何宣宏、陈昌胜、安燕纠集安某某、吴某某、勾国海、樊进国、杨长洪、杨胜、张某甲、卢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关公刀、锤子等工具,分乘安燕、安某某、吴某某驾驶的三辆汽车赶至新浦公园附近;被告人徐乐乐及徐志三则纠集李某某、李文豹(均已判刑)等多人,携带钢管、菜刀、剪刀等工具,亦赶至新浦公园附近。后双方人员互殴,其中,被告人徐乐乐及徐志三、李某某、李文豹、陈昌胜、安燕、勾国海、樊进国、杨长洪、杨胜等人均持械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某、徐志三、杨胜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20.0厘米以上、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右手中指末节骨折,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徐志三外伤致指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金某某、徐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乐乐及同案犯何宣宏、陈昌胜、安燕、勾国海、杨胜、樊进国、杨长洪、徐志三、李某某、李文豹、吴某某、安某某、张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乐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积宇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乐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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