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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5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ETC公司集体宿舍内,趁被害人蒋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A5手机偷走。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庄美地醉巴适大排档,趁被害人邹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7手机盗走。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江北区观音桥拓展大厦下面停放摩托车的坝子内,趁车未上锁之机,将被害单位成都**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蓝色宗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4.201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厦**-**的民宿中,趁租住同室的被害人杨某甲不在之机,从其床上盗走一部紫红色手机和一个钱包。该钱包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侦查人员追回了被害单位成都**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盗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邹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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