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老六”、“六哥”),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东街**小区**号楼**门)。2007年11月21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罪、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2月5日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并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有限责任公司**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家园**号**门**室。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4门**室。2001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罚款2000元。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公司**物业所**,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门**室)。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同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冬,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4克)。
2.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500 元,向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五包(每包重约0.3克)。
3.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建材公司防腐管道厂,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000元,向黄某某贩卖冰毒四包(每包重约0.3克)。
4.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七区菜市场对面一楼区一单元楼内,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200 元,向高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2克)。
5.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三连牧场,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1,000元,又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元,向高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2克)。
6.2019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 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量不详)。
7.2019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 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
8.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 元,向王某乙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
9.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3月18日、3月29日分别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城华府小区及大庆市让胡路区秀义屯附近,分两次将二包冰毒(每包重约0.2克)贩卖给张某某。
10.2019 年3 月30 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 元,向王某乙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
11.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 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2克)。同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 元,将该冰毒贩卖给高某某,杨某某拿走其中一包冰毒作为酬劳。
12.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 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2克)。
13.2019年4月4日10 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500 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
14.2019年4月4日14 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500 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三包(每包重约0.2克)。同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700 元,将该冰毒贩卖给高某某。
15.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家园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总重约0.5克)。
16.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7,000 元,向被告人谢某某贩卖冰毒二十包(每包重约0.3克)。
17.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新玛特附近一日租房内,三次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共1,500 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冰毒三包(每包重约0.2克)。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后龙岗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0元,将其中一包冰毒(重约0.2克)贩卖给王某乙。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新玛特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400元,将其中半包冰毒(重约0.1克)贩卖给张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司**厂**室,容留被告人王某甲吸食冰毒。
2.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司**厂**室,容留被告人王某甲吸食冰毒。
3.2018 年冬,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 单元**室,容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吸食冰毒。
4.2018 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 单元**室,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
5.2018 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容留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吸食冰毒。
6.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司**厂**室,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吸食冰毒。
7.2018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司**厂**室,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吸食冰毒。
8.2018 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门**室,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
9.2019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司**厂**室,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吸食冰毒。
10.2019 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门**室,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
11.2019 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门**室,容留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
12.2019 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门**室,容留被告人谢某某吸食冰毒。
13.2019 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门**室,容留被告人谢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冰毒2.0342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冰毒0.3443克。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其随身包内查获冰毒1.4183克。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查获冰毒1.2724克。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十次,共计贩卖冰毒12.3342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九次,共计贩卖冰毒2.9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0.8443克。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共计贩卖冰毒2.618克。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五次,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五次,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疑似冰毒和吸毒工具、手机等;
2.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鉴定对照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党员证明、工作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肖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751页,电子数据光盘二张,U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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