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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丹某、贾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徐丹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化名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杰,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队**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丹某、贾某某、赵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5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6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丹某在明知自己无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化名钱某某)、赵杰,以能够购买内部销售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签订虚假房地产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6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97.14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徐丹某诈骗金额为1297.14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诈骗金额为508.142万元,被告人赵杰诈骗金额为74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丹某在明知自己无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以能够帮被害人路某某购买本市奉贤区高州路**弄**号**室或**室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信任,通过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路某某购房款及好处费250万元,后经被害人路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徐丹某偿还其20万元。

2.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丹某伙同赵杰,在明知自己无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以能够帮被害人丁某某购买本市奉贤区**路**弄**三期123平方米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信任,通过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丁某某购房款159.5万元。

3.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徐丹某以胡某某名义租赁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在明知自己无权转让销售该套房屋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以能够帮被害人苏某某购买该套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信任,通过签署《委托买房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苏某某购房款100万元。

4.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徐丹某伙同贾某某、赵杰,在明知自己无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以能够帮被害人李某某购买本市奉贤区**小区等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通过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商品房认购书》,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财。在双方协定的交房日期逾期之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徐丹某催要房屋,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丹某租赁本市奉贤区**公路**号**室,在明知自己无权转让销售该套房屋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谎称该套房屋系其出售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房屋,并让被害人李某某入住,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86万元。

5.2014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丹某伙同贾某某,在明知自己无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以能够帮被害人徐某某购买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部分房款,在双方协定的交房日期逾期之后,被害人徐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徐丹某以及贾某某催要房屋,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徐丹某以胡某某的名义租赁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在明知自己无权转让销售该套房屋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谎称该套房屋系其出售给被害人徐某某的房屋,并让被害人徐某某入住,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222.142万元。

6.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丹某伙同赵杰,在明知自己无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以能够帮被害人徐某某购买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通过签署《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提供虚假购房发票,骗取被害人徐某某65.8万元。

7.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丹某伙同赵杰,在明知自己无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以能够帮被害人刘某某购买本市奉贤区**路**弄**小区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通过签署《房屋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33.7万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杰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丹某退还被害人路某某230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徐丹某伙同贾某某、赵杰,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购房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虚假购房发票、收条等予以印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涉案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号**室、本市奉贤区**号**室、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均系被告人徐丹某租借。

3.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徐丹某伙同贾某某、赵杰,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6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97.14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丹某退还被害人路某某230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00万元。

4.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份《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上“钱文君”签名系贾某某所写。

5.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徐丹某、贾某某、赵杰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徐丹某、贾某某、赵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丹某、赵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贾某某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丹某、赵杰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丹某、贾某某、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赵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丹某、贾某某、赵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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