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1146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合江县**镇**村**社**号**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徐某、张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明知周某甲(未到案)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由张某甲、李某甲从张某乙、罗某某等人手中租借、购买三十余张银行卡,用于帮助周某甲诈骗犯罪团伙转移诈骗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某76122元,经徐某安排,赃款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肖某某(卡号:62179970300********)的银行卡内,后又转账存入李某甲(卡号:62148389********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内。
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熊某某50521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的4000元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持有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开户名为唐某某(卡号:6228481198********)的银行卡内;其中10000元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持有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开户名为杨某某(卡号:6212262403********)的银行卡内;其中23000元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持有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开户名为夏某某(卡号:62284811989********)的银行卡内;其中13521元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持有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开户名为罗某某(卡号:6217997030********)的银行卡内,上述赃款取款后又存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3.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朱某某7000元,经徐某安排,赃款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肖某某(卡号:6212262403********)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内。
4.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檀某某30000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的10000元被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刘某某(卡号: 62177332********)的银行卡内;其中20000元转入了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陈某某(卡号:621700182******** )的银行卡内,上述赃款取款后又存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5.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潘某某15224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的15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户名为王某甲(卡号:6222620580********)的银行卡内;其中15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李某乙(卡号:6217997030********的银行卡内;其中9112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肖某某(卡号:6217997030********)的银行卡内;其中3112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肖某某(卡号:62122624030********)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6.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袁某某24000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24000元前后分三次将4000元、4000元、16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陈某某(卡号:6217997030********,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7.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阳某某15000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1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肖某某(卡号:6228481198********)的银行卡内,随后该笔赃款又转入李某甲(62148389********)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8.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李某丙5200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4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杨某某(卡号:6217997030********)的银行卡内,赃款中12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唐某某(卡号:6228481198********,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之后将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9.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周某乙17724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10224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叶某某(卡号:622848382********)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10.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付某某30000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1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解某某(卡号:62148389********)的银行卡内,赃款中1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夏某某(卡号:62148389********)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1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联系周某甲诈骗团伙,以网络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蔡某某51000元,经徐某安排赃款中2588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那里手中的一张开户名为叶某某(卡号:6228483829********)的银行卡内,赃款中102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王某乙(卡号:62149231********)的银行卡内,赃款中255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罗某某(卡号:6217997030********)的银行卡内,赃款中255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张某甲、李某甲从罗某某、张某乙手中购买的一张开户名为夏某某(卡号:62284811989********)的银行卡内,之后将上述赃款又转入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李某甲实施诈骗11次,涉案金额为321791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4月初加入该团伙,实施诈骗4次,涉案金额为124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熊某某、檀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张某甲、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李某甲、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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