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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泸州市江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广场汽车站转角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将何某某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17型号手机盗走。被告人徐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顺波。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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