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3日、2009年6月1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生态园(即被害人张某某家),用断线钳剪围墙铁丝网,后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软中华香烟3条、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酒类若干瓶。案发后,已追缴茅台酒3瓶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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