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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3日、2009年6月1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生态园(即被害人张某某家),用断线钳剪围墙铁丝网,后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软中华香烟3条、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酒类若干瓶。案发后,已追缴茅台酒3瓶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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