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璧山区**街**号**的住房内,向吸毒人员罗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街**号**房屋内将彭某、罗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抓获。经依法尿检,彭某、罗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彭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罗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人员和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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