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196号
被告人彭鱼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区**栋**单元**室。2010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2013年12月25日因重大疾病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鱼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彭鱼某伙同同案人窦某某(另案处理)在花都区新华街聚贤街附近,以拾金平分的形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00元、OPPO手机1台、工商银行卡1张(并获取到该卡密码),后持该工商银行卡到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3100元。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8元。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13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彭鱼某伙同同案人窦某某在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以拾金平分的形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后持该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到广州市新华街秀全大道周大福金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6480元。
2013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彭鱼某伙同同案人窦某某在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新中医院旁的公交站,以拾金平分的形式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鱼某伙同同案人窦某某在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的建设银行附近,以拾金平分的形式骗走被害人舒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2张,后持该两张建设银行卡到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共19600元。
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鱼某伙同同案人窦某某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农业银行旁边的如家酒店门口,以拾金平分的形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2万元。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农商银行大堂抓获被告人彭鱼某及同案人窦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舒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1. 证人任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舒某某、周某某及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1.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1. 同案人窦金生的供述;
1. 被告人彭鱼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鱼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及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鱼某无视国家法律,又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鱼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鱼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鱼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7727****、1387729****。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3册。
4.视频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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