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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李某甲等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等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楼村**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广场**室。2014年3月28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村**号,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坊镇**村**路**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厦门市**便利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广场**室。因寻衅滋事,1999年7月被治安罚款150元,2000年4月被治安拘留十日,200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11月9日释放。2004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厦门**出租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路**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魏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魏某乙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14日间,宋某某(另案处理)招募、雇佣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团伙主要通过向出租车司机发放广告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由出租车司机将嫖客带到上述卖淫场所,由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交服务,并按不同项目收取嫖资。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以每日人民币200-300元的报酬受雇于宋某某(另案处理)。其间,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带客望风、收取嫖资、采购物品等;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带客望风、收取嫖资并每日将收取的嫖资以现金形式交给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魏某甲负责带客望风。

(二)被告人连某某容留卖淫事实

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连某某租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广场**室、**室、**室等多套房屋后,在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以日租形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宋某某(另案处理)并收取房租。2019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卖淫嫖娼人员。

(三)被告人魏某乙介绍卖淫事实

2019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乙驾驶闽DT****出租车载客时,介绍杨某甲、覃某某、李某乙等三名乘客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裕发广场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处嫖娼,获取抽成人民币600元。2019年10月14日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与覃某某以及白某某与李某乙。

2019年10月14日1时许,公安机关冲击位于本市思明区**路**号裕发广场的卖淫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连某某并查获了9名卖淫女及8名嫖客,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6部、银行卡1张、避孕套18只。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2张。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乙于厦门市思明区**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手机1部。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避孕套等物证;

2.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8.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乙介绍三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魏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魏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下;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魏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慧莹

                                           检察官助理:计衡

                                           2020年7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夏某某、连某某、魏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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