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在宿舍之机,盗走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5400********)和密码后,于2019年7月29日 11时许,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彭丽弟(已判决)用于套现,后彭丽弟找到陈豪(已判决),陈豪找到王春芝(已判决)设法将银行卡内存款套现。随后王春芝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等地通过POS机套现、ATM机转账、ATM机取款、柜台取款等方式从该银行卡内先后套现139997元(人民币,下同),王春芝、陈豪、彭丽弟分别从中抽取好处后,余下91100元由彭丽弟通过微信、支付宝、ATM机无卡存款方式汇给了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将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涉案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103刑初580号、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犯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农业银行鳌峰支行柜台及柜员机监控截图、指认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陆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豪、王春芝、彭丽弟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同案犯彭丽弟、被害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将卡内139997元人民币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丽萍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6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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