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路(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镇**路**号)。被告人彭某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彭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方式,向童某某(另案处理)发送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7000余条。
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涉案人员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等笔录;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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