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彭雪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2013年12月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0月因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流井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3********,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自贡市贡井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号。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雪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彭雪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仁和路金典电动车店附近,乘人不备,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盗窃一辆车牌为川C2****的黑白双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电瓶贩卖,获得赃款200余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400元。
2、2020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雪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自流井区黄桷坪农村信用社附近,乘人不备,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盗窃一辆车牌为川C3****的灰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后将该车电瓶贩卖,获得赃款24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500元。
3、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彭雪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自流井区郭家拗菜市场附近,乘人不备,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盗窃一辆车牌为川C2****的黄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后将该车电瓶贩卖,获得赃款24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33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彭雪某在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2020年10月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③归案说明④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⑤前科资料等;
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雪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彭雪某、黄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雪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雪某、黄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雪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量刑被告人彭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金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雪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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