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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3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彭某某利用互联网络,在百度的“江北机场吧”、“重庆轨道交通吧”等和多个QQ群,发布虚假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招聘信息,在求职者与其联系后,以自己是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的安检人员,其叔叔是江北机场集团人力资源部的领导,有能力将求职者安排到江北机场各部门工作,且与求职者签订自制的推荐就业协议等方式,骗取求职者的信任。然后,以需要缴纳费用为由,骗取求职者钱财。经公安机关查证,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陈某某、杜某甲、秦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代某某、邓某某、杜某乙、罗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王某乙、李某乙、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63870元,用于自己赌博、日常生活开支等。在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讨的情况下,已归还钱财共计人民币1851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乙人民币75000元。在追讨下,2020年3月归还了被害人杜某乙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在追讨下,归还了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60000元,在追讨下,先后归还了人民币19000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4000元。

7、2019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80000元,在的追讨下,归还了罗某某人民币42000元。

8、2019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9300元。

9、2019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997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13000元。

10、2019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4300元。

11、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333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16300元 。

12、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和杜某甲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43500元。

13、2019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43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

14、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00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

15、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400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15000元。 

16、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600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15000元。

17、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8000元。

18、2019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在追讨下,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尚未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截图、百度贴吧截图、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推荐就业协议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乙、罗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蒋某某、秦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杜某甲、范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代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9月29

                                      

附: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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