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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成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11年3月因抢劫罪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玺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2016年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简阳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5年曾因聚众斗殴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叶文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青云,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沐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木某某(死亡),男,彝族,殁年20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

被害人李某某(轻微伤),女,汉族,17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青云、李某某、王玺龙、叶文龙、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再次报送,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玺龙、李某某、叶文龙、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共乘由范青云驾驶川A*****的白色捷达行驶至天府新区华阳利民二街50号恒丰网吧”门前的路上,范青云驾车漂移发出噪音,引起在路边小吃摊吃夜宵的被害人木某某责骂,彭某某、范青云、李某某、王玺龙、叶文龙、刘某某、王某某下车向对方滋事,王玺龙殴打与木某某同行的阿某某,范青云、李某某、王玺龙、叶文龙、刘某某分别提扔自行车、用木棍等向对方攻击,王某某先在网吧邀约他人参与,后拿来钢管。此过程中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向木某某的右肩背部、右侧腰背部等处后,均逃离现场。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木某某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背部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

2019年7月26日18时,民警在简阳三岔湖农家乐内将被告人彭遥遥挡获,被告人范青云、李某某、王玺龙、叶文龙、刘某某等人先后于2019年7月26日、31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在处理张某某与白某某的纠纷中,被告人叶文龙、李某某受何某某(另案处理)相邀参与赖某某(另案处理)方,并拿着钢管和刀在路边等候,在对方乘坐着一辆车牌号为川R*****白色中华牌轿车来到双流区永兴镇3街红绿灯处发现后前行约500米调头将车停在路边时,赖某某驾驶川A*****黑色轿车来到对方停车的位置,赖某某、何某某、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叶文龙携带钢管和刀,对张某某随行的人员进行追打,并用钢管打砸对方车辆,将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砸坏,对方驾驶的车辆挣脱打砸后向前行驶至永兴镇黄金桥路117号路边停车报警时,赖某某又驾驶车辆追赶将站在车旁的李某某撞倒在地,张某某等人立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赖某某等人离开并将使用的钢管及刀扔在永兴镇明水村6组东风渠水渠天桥下的一条无名小河沟内。后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玺龙、李某某、叶文龙、范青云、刘某某等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彭某某、王玺龙、叶文龙、李某某、范青云、刘某某寻衅滋事中,彭瑶瑶持刀伤害木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叶文龙、李某某参与赖小峰等人寻衅滋事中致李某某轻微伤和车辆受损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玺龙、李某某、叶文龙、范青云、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玺龙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青云、李某某、王玺龙、叶文龙、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治德                         

                                  

                                   202027

:  

  1、被告人彭某某、王玺龙、李某某、叶文龙、范青云、刘某某现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拾壹册、光盘拾贰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陆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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