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2********,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12月、1996年8月、1997年12月、2002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23日释放;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阜宁县**镇**村**组**号,采取拽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孙某某家中,窃得白色保险柜一只,内有玉坠等物品以及三十元硬币。经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所窃的玉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彭某某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所窃物品均被阜宁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8.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晓忠
2020年10月9日
检察官助理:钟 雪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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