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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58号

被告人彭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邮政银行附近路边的停车位处,趁车牌为渝B5****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之机,将放于车内的五把羽毛球拍盗走(4把尤尼克斯牌、1把高神牌),后藏匿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号房屋的卧室柜子内。经估价,其中被盗的3把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盗羽毛球拍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确认笔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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