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室。被告人彭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 6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于2020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阳光丽景小区**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登梅
助理检察员:尹贺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5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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