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公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9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海天路路边停车位的一辆货车内盗窃了2个电瓶,后以350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电瓶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摊贩;2019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事先购买的剪丝钳,骑摩托车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内的**超市,用剪丝钳将超市的门锁剪断后,在超市内盗窃了500元现金、一台台式电脑、一条和天下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一条软壳中华香烟、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五条硬壳黄芙蓉王香烟、四条玉溪香烟、六条红双喜香烟、四条利群香烟、八条红塔山香烟、两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一条精品三代白沙香烟、一条软壳蓝黄鹤楼香烟、一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六条娇子香烟、一条牡丹香烟、一条哈德门香烟及几包散烟(散烟包括三包和天下香烟、两包和气生财香烟、两包硬壳蓝色芙蓉王香烟、3包黄色芙蓉王香烟),彭某将盗窃得来的电脑丢弃在路边,将香烟以6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市天元区西苑路上的一家烟酒阁的老板。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格为3700元,被盗香烟的总价格为8735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唐某某、柏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淑华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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