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彭某意(系彭某某胞兄),曾用名彭某益,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九龙**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2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20年6月20日释放。被告人彭某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曾用名缪海东,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20年6月23日释放。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缪某某、彭某意共谋实施盗窃并要求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红色女士摩托车负责接送,2020年10月02日1时许,彭某某搭送两人到双某某**镇**社区境内,缪某某、彭某意在**社区下车后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而彭某某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桥镇等待接应。缪某某与彭某意两人分别进入居民家中采取插卡片、起子撬锁的方式先后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10家,盗窃钱财约9439元,采用撬烂车窗方式盗窃被害人姚某丙车内20元港币。2020年10月02日3时许,缪某某、彭某意通过电话联系彭某某驾驶红色女士摩托车到**社区帮助两人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6日,彭某意退还赃款9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姚某甲等10人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94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退还赃款、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意、缪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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