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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舰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彭舰,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1999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同年7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彭舰在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4号路段外人行道处,见在此路过的被害人李某甲外衣口袋内放有手机一部,便尾随靠近,趁李某甲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舰迅速逃离现场,并到重庆市沙坪坝杨公桥将盗窃的上述手机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均被彭舰挥霍。

后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并提供了其购买上述手机的相关凭证。同年3月7日,民警在沙坪坝区将被告人彭舰抓获归案。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系华为

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彭舰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舰扒窃他人价值2879元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舰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舰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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