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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舰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85号

被告人彭舰,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彭舰在沙坪坝区港城花园门外石碾盘公交站处,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从陈某甲上衣口袋中扒窃玫瑰金色vivo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彭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舰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舰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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