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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某某**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l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聂某某、彭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决)、李某乙、彭某乙和被害人彭某丙一起在彭某甲家玩耍。期间,聂某某与彭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彭某乙乘坐彭某丙车子先离开,聂某某对彭某某、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说要报复彭某乙,彭某某等人均同意。聂某某安排彭某甲打电话给彭某乙,将彭某乙约到娄底市娄某某城区的**处。约好后彭某甲先赶到**附近,聂某某、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携带管杀分别驾驶三台小车跟随。后彭某甲又约彭某乙到娄某某**处,聂某某等人赶到后跟随彭某丙驾驶、彭某乙乘坐的湘******小车行驶。后聂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等人驾驶三台车辆逼停湘******小车,聂某某、彭某某持管杀、砍刀等工具,将湘******小车的车窗玻璃、车身等多处砍坏。彭某乙、彭某丙等人驾车逃跑至洪家洲派出所门口,聂某某、彭某某等人开车追逐至洪家洲派出所门口继续对彭某乙等人乘坐的小车乱砍一阵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湘******小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525元。

2019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娄星城区的五江建材城附近的**酒店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彭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票、维修清单、驾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3.证人彭某乙、周某某、肖某某、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及共同作案人聂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彭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到案后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彭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霖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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