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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彭繁荣,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2年12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安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0月16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经商谋,来到海丰县**镇蔡某某的**宝石厂,通过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厂内,将蔡某某放在厂内的闪光石圆珠半成品1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闪光石圆珠半成品卖给“小强”,得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经商谋,来到海丰县**镇**村**豪庭姜某某的宝石厂,通过剪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厂内,将姜某某放在厂内的蒙古南红圆珠半成品200克、蒙古南红圆珠成品14公斤、蒙古南红叠珠、方粒半成品8.5公斤(共价值人民币542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将盗来的蒙古南红宝石藏放在被告人彭繁荣位于海丰县**镇**村委会**村的出租屋,并将其中一部分蒙古南红圆珠卖出,得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赃款和盗来的蒙古南红宝石由被告人彭繁荣自己处理。

3、2017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繁荣来到海丰县**镇**村**宝石厂,用绑有衣架的竹杆将厂内的蔷薇石手镯半成品42只(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从窗口勾出来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繁荣将盗来的蔷薇石手镯半成品进行加工,并委托李某某进行售卖,得款人民币1000元。

4、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经商谋,来到海丰县**镇**工贸城**栋**号室刘某甲加工宝石的车间,将车间内的凤凰石方粒半成品48公斤、蓝宝石方粒半成品4.5公斤、红花玛瑙方粒半成品21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878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将盗来的宝石藏放在被告人彭繁荣位于海丰县**镇**村委会**村的出租屋。

5、2017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经商谋,来到海丰县**镇**村王某某的宝石厂,通过剪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厂内,将王某某放在厂内的紫云母宝石片半成品13.3公斤、紫云母叠珠半成品5.8公斤(共价值人民币4575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将盗来的宝石藏放在被告人彭繁荣位于海丰县**镇**村委会**村的出租屋。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先后在海丰县**镇**村委会**村、海城镇公园路等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彭繁荣oppo牌手机1部。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繁荣位于海丰县**镇**村委会**村的出租屋缴获被告人彭繁荣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1辆、被盗的紫云母宝石片半成品13.3公斤、紫云母叠珠半成品5.8公斤、蒙古南红圆珠半成品1.6公斤、蒙古南红叠珠半成品6.9公斤、凤凰石方粒半成品48公斤、红花玛瑙方粒半成品21公斤、蓝宝石方粒半成品4.5公斤。次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缴获被盗的蔷薇石手镯7只。案破后,缴获的凤凰石、红花玛瑙、蓝宝石已发还刘某甲;缴获的蔷薇石手镯已发还刘某乙;缴获的蒙古南红宝石已发还姜某某;缴获的紫云母宝石已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继江

2017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繁荣、王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本院讯问笔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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