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彭某玉,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彭某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由麦格乡经清麦线往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云归村啊郎哨路段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彭某玉被李某某驾驶该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朱某某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逃逸事故侦破方案、人员核查及比中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邓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彭某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瑾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玉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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