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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7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行收取戴某某购毒款人民币550元,之后安排李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9号名苑酒店附近将0.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戴某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19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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