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怀疑童某某在赌博时出老千,与外号为“大胖子”、“小胖子”的两男子一同将童某某带至武汉市青山区**街**湾后一处荒地。“大胖子”、“小胖子”用木棍殴打童某某,彭某某用手扇童某某头面部。当晚23时许,彭某某、“大胖子”、“小胖子”将童某某放行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3日彭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办案机关情况说明、110报警平台截图、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报案材料、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街**湾**号,联系电话1343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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