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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杨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8〕46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0月2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月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2015年至2018年多次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三梅),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20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9日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5月至6月,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达27.04克;杨某协助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达24.3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4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一“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帐37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收钱后,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

2、2018年5月5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一“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帐37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收钱后,要李某某去找被告人杨某拿毒品,李某某遂在杨某处拿了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彭某某联系李某某称杨某多给了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某,要李某某还给杨某,李某某答应后但没有归还。

3、2018年5月7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帐30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收钱后,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

4、2018年5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一“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帐37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收钱后,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

5、2018年5月8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一“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微信转帐300元给彭某某,并称以后再转70元。彭某某收钱后,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

6、2018年5月16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一“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二维码转帐37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收钱后,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

7、201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和杨某商量到住在邵东县的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彭某某租车从双峰前往邵东,杨某则从长沙前往邵东。彭某某、杨某先后到达阳某某的租房后,阳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彭某某、杨某等人吸食,杨某把吸食完剩余的0.31克甲基苯丙胺及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用卫生纸包好装入随身携带的包内。随后,彭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在阳某某处购买了18.09克甲基苯丙胺及4.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毒品交给杨某,要杨某收起来。杨某从包内拿出一个维达牌湿纸巾包装袋包好18.09克甲基苯丙胺及4.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毒品藏入煲仔饭内。后彭某某、杨某将装有毒品的煲仔饭放入一个印有“金丽华大酒店”的手提袋中并提回双峰县。2018年6月7日凌晨,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峰县永丰镇玉盘大排档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杨某,并查获了彭某某、杨某带回双峰县的18.09克甲基苯丙胺及4.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杨某包内查获0.31克甲基苯丙胺及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27.04克;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4.3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系主犯,杨某系从犯,彭某某系累犯,杨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俊俊

助理:颜霂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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