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小区**栋**室。被告人彭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0月2日下午,张某乙(已判决)妻子李某甲打电话向王某甲索要欠款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张某乙得知后伙同庄某某(已判决)及庄某某的两个朋友被告人彭某、张某甲由张某乙驾车至王某甲经营的饭店门前。当时王某甲正坐在饭店门口西侧啤酒箱上,四人下车后,张某乙持砍刀砍在王某甲的左手臂和左肩部处,庄某某、彭某、张某甲随之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后王某甲抱头倒在地上。王某乙(王某甲的侄子)在饭店内听到打斗声,出来制止。张某乙持砍刀砍王某乙并踢踹王某乙,庄某某持啤酒瓶砸王某乙额头,被告人彭某用椅子殴打王某乙头部,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殴打王某乙头部。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彭某在在灵璧县汽车站西侧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灵璧县灵城镇**小区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非法拘禁事实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张某丙(另案处理)安排唐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将董某某从灵璧县冯庙镇强行带至灵璧县灵城**大酒店内,将董某某限制在该酒店一房间内,并安排张某丁(另案处理)和单某某(另案处理)看管董某某。次日8时许,张某丙让董某某离开酒店,并安排被告人彭某(外号刀疤脸)以“走到哪跟到哪”的方式向董某某索要高息欠款,直到四天后董某某还给张某丙四万余元,才不再纠缠董某某。
2.2018年2月5日23时许,张某丙开车带被告人彭某找到武某某,并安排彭某跟着武某某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彭某在灵城镇**宾馆一房间内看管武某某,直至5月24日15时许武某某借2万元钱还给张某丙后,彭某才离开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孙某某、田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被告人张某乙、庄某某、单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彭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邱红莲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张某甲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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