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自己卡号为62305800002********平安银行账号接收他人转账共计人民币191431元并予以转移。经查,上述钱款系********公司被他人侵入内网服务器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窃的事实。
3、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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