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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5月6日,卿某某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双峰县锁石镇中兴驾校训练基地见面后,彭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卿某某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5月7日,王某某联系彭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与朱某某驾车来到双峰县锁石镇彭某某承包的水塘边后,彭某某以17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了5小包冰毒和麻古。

3、2020年5月22日,贺某某联系彭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双峰县锁石镇、花门镇、青树坪镇相邻的三岔路口见面后,彭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了1小包冰毒。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0年6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峰县**镇彭某某家的杂物间内查获彭某某所有的猎枪一支及黑火药、钢弹等物品。彭某某为防止有人在其承包的鱼塘内偷鱼,经常携带该枪在鱼塘边守夜。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自制猎枪弹的枪支。

2020件5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双峰县**镇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贺某某、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彩银

检察官助理:刘书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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