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曾冒用名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18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某某店铺旁人行道,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时拉开其背包将包内的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元)盗走。2019年7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村**雅苑工业区***电子厂宿舍***房将彭某某抓获归案。该案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昕颖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光盘一张。
4.从彭某某住处缴获的相关物品扣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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