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姣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彭某姣,绰号老三,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在京无固定住址。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8月9日,被告人彭某姣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及一小女孩(身份未知)先后3次在北京市东城区以佯装购物吸引被害人注意的方式趁机盗窃手机4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936元。被告人彭某姣于2020年9月3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被民警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姣伙同吴某某及一小女孩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301号星球通手机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6元;

2016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姣伙同吴某某及一小女孩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世界商场女子百货3046号摊位上盗窃被害人姜某某放置在前台抽屉内的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3元;

2016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姣伙同吴某某及一小女孩在北京市东城区百荣世贸商城二楼四街2AD031号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1元)和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6元),价值人民币共计9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姣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王某甲、姜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凯利

检察官助理 王婷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彭某姣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换押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